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7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待查,住○○市○○街000號1樓)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