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7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待查,住○○市○○街000號1樓)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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