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6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王畯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租借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9,200元、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伊經營之皇冠大車隊營運,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向伊租借車機軟體設備(即衛星定位派遣車機)及商標物件(車隊商標車頂燈、車隊商標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等),以取得伊提供之派車服務、商標使用授權,被告則按月給付伊服務新臺幣(下同)2,800元。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至109年1月止,共積欠109,200元(計算式:2,800元*39個月=109,200元),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0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租借設備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租借設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