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77號

原告 洪進傳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王炯棻郭正雄 之遺產管理人

阮資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淑慧

阮茂峯

被告 陳富濱

陳富貴

陳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58.8平方公尺,東側同段653地號土地乃琉球鄉中正路1巷,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較少,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並參酌原告於民國110年購買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乃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11,5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陳稱:我亦為系爭土地隔壁即同段921、652、653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補償金額以1坪35,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58.8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乃住宅區,其上有原告搭建系爭房屋之一部,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653地號土地乃琉球鄉中正路1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27日函、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10、24-42、45、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審度系爭土地確以原告之應有部分為數較多,且其上存有原告搭建系爭房屋之一部,除被告甲○○外,對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皆無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足認此分割方法,應符多數共有人意願,且有利整體經濟效用,洵屬有據。

 ㈢至系爭土地由原告所分得,原告陳稱以每平方公尺11,5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乙事,參酌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7日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1,000元、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乃每平方公尺2,7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實價登錄網頁截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考(本院卷第69、24頁),除被告甲○○外之其餘共有人對此金額,俱乏質疑,堪謂原告所陳補償金額,尚屬公允。爰此,原告應補償各該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2項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乙○○

5/6

2

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1/27

25,044元(58.8×11,500×1/27=25,044)

3

甲○○

2/27

50,089元(58.8×11,500×2/27=50,089)

4

戊○○

1/54

12,522元(58.8×11,500×1/54=12,522)

5

丙○○

1/54

12,522元(58.8×11,500×1/54=12,522

6

丁○○

1/54

12,522元(58.8×11,500×1/54=12,522

備註:補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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