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告 蕭宏頴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被告 蕭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134550/876280,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冷凍倉庫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係於91年3月26日由其父 蕭崑風 、其母即被告各贈與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而成為共有人,嗣後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04、221、221-1、222地號土地合併後成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贈與前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蕭崑風與被告已有無償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被告夫妻為規避遺產稅,乃利用每年40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以贈與方式慢慢將財產過戶給原告。原告由父母代理訂立贈與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其代理人明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與其姐即證人 蕭喜美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於91年3月26日由其父蕭崑風、其母即被告各贈與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而成為共有人,嗣後上開土地與當時為被告所有之同段204、221、221-1、222地號土地合併後成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為69年間建造完成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上開土地贈與及合併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69年起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縱然被告夫妻未有明示之分管契約,由系爭房屋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加干涉,堪認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亦自承事前知道受贈土地,雖辯稱:原告不知道受贈的土地位置在哪裡,家裡的財產都是被告夫妻在處理等語,惟證人蕭崑風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們夫妻出錢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才買土地,登記我們夫妻共有,我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這件事原告也知道。買房子與土地時,應該是原告快當兵的時候,大約20歲左右,當時他在念東港水產學校,上學的時候常常到那裡幫我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證人蕭喜美亦於本院證稱:贈與時原告在臺灣,他事前就知道贈與之事,也知道土地在哪裡,贈與時已有地上建物,原告只要有回來我們家,都會到倉庫幫忙搬貨、出貨,他受贈前就知道倉庫旁邊的兩棟房子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24-12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因父母就財產預作分配,而受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於91年受贈當時已滿24歲(66年6月出生,本院卷第55、99頁),父母親事先告知原告欲贈與土地持分時,當會告知土地相關位置,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無其他第三人可比原告更能輕易獲知相關資訊,並無「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堪認原告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綜上,原告受贈土地持分之前,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無償之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難謂其有何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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