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1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告 林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0月16日,被告多次使用不明清潔劑擦拭騎樓地板,導致訴外人 洪美華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地板受損。訴外人洪美華就其所有上開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經辦理出險並由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予訴外人洪美華, 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24號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不明清潔劑擦拭訴外人洪美華所有之系爭騎樓地板,導致騎樓地板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美華1萬5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21-35頁)。另訴外人洪美華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95-103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因其住處開設修車店,為清潔不慎遺留在系爭騎樓地面之油污,以油污清潔劑、礦泉水清除該油污,縱該地面之清潔程度事後不如訴外人洪美華預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污損系爭騎樓地面之犯意,被告所為,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無毀損故意,不能憑以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2.依訴外人洪美華於偵查中指訴及提出相片,被告使用不明清潔劑擦拭系爭騎樓地板,導致該經擦拭過騎樓地板存有油漬汙損,與其他地板顏色明顯不同,足認系爭騎樓地板確因被告擦拭行為受有損害。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勘驗被告提出黑色瓶裝噴劑擦拭與系爭騎樓地板相同材質之油汙地面後,地面變得很乾淨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勘驗中所提出黑色瓶裝噴劑,與前開被告擦拭系爭騎樓地板導致騎樓地板受有損害時所使用之不明清潔劑相同,前開勘驗結果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3.被告使用不明清潔劑擦拭系爭騎樓地板,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不明清潔劑可否適用於系爭騎樓地板材質,是否未達清潔油汙效果,反而致使系爭騎樓受損,經確認適用無誤後再進行擦拭清潔。詎被告疏未注意,逕行使用不明清潔劑擦拭系爭騎樓地板,導致系爭騎樓地板受損,就系爭騎樓地板受損自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修繕系爭地板回復原狀費用1萬57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萬5750元予訴外人洪美華,有前開書證可稽,訴外人洪美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萬5750元,核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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