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212號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告 游盧麗珠
訴訟代理人 游佰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3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所有人,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1364元,另有車位費500元,計每期應繳納1864元,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就所積欠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按逾期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計16期管理費2萬9824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0月11日、10月25日各清償3728元,合計清償1萬1184元,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管理費1萬864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社區有渣打銀行帳戶、台中銀行、聯邦銀行及三信商銀等4個銀行帳戶,原告僅公告渣打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但住戶是將管理費繳至三信商銀帳戶,原告沒有提供三信商銀帳戶資料給住戶,原告財務狀況不透明、帳務收支不清,造成社區住戶權益受損。又原告社區之共用廢水管道每年均會堵塞2-3次,導致被告住家水管1年至少堵塞3次,致室內淹水、家具及地板損壞,原告從未積極改善,被告始遲繳管理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應繳管理費2萬9824元,嗣清償1萬1184元,尚欠管理費1萬8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照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為證(見卷第21-33、65-67、71-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應繳管理費2萬9824元,嗣清償1萬1184元,尚欠管理費1萬8640元,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未果,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財務狀況不透明、帳務收支不清,以及未積極改善社區共用廢水管道堵塞,導致被告住家水管堵塞,致室內淹水、家具及地板損壞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抗辯原告財務狀況不透明、帳務收支不清,以及未積極改善社區共用廢水管道堵塞,導致被告住家水管堵塞,致室內淹水、家具及地板損壞理云云,僅涉及原告是否善盡社區管理維護責任,因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此節抗辯亦不可採。
㈣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工琉璃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採二個月一期方式收取,被告未依期繳納,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卷第27、331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