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6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淑君

楊繼仁

被告 郭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2月14日提出書狀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9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0、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下稱第1筆借款);又於110年6月21日向伊申貸同一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前6個月為寬限期,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應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第2筆借款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第2筆借款自111年8月5日起、第1筆借款自同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第1筆借款本金30,309元、第2筆借款本金73,4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4至4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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