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JRM─八九二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牌照LJK─一九七號之機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左側腎臟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