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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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鎮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一、傳明知」應更正為「一、郭鎮傳明知」;同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中原路口,攔查郭鎮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駕駛座中央扶手置物櫃中扣得郭鎮傳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咖啡包2包(淨重8.6550公克、驗餘淨重8.576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咖啡色粉末2包(淨重8.6550公克、驗餘淨重8.57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00號被告 郭鎮傳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4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傳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不明成分咖啡包1包(未扣案),而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郭鎮傳固 坦承持有上揭毒品,惟辯稱:伊不知扣案毒品裡面是什麼,買的時候以為是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車上起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定均含有MDMA成分,有該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持有毒品所含成分,惟其主觀上既明知所持有者為毒品,又無何確認所持有毒品不含第二級毒品之任何措施,被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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