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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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蘇燕金 相對人 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已達成協議,自民國104年起以每月本金加利息至少還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相對人,迄今已還款76萬元,此有劉姓友人3人在場可證,原裁定債權錯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業依兩造之協議還款76萬元(含本金及利息)與相對人一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自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念豫┌─────────────────────────────────────────┐│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75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臺幣)│││││├──┼───────┼──────┼──────┼───────┼─────┼──┤│001│103年12月15日│300,000元│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CH611971││├──┼───────┼──────┼──────┼───────┼─────┼──┤│002│104年10月26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27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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