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高家慶
被 告 溫洪彬
兼法定代理
人 溫洪榮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淑華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被告溫洪彬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
民字第7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元,餘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99年5月5日
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0000000元,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洪彬(00年0月0日生)於98年8月4日下午
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227號前,應注
意機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禁
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不得迴轉,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溫洪彬騎乘機車竟迴轉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肩部挫傷等
傷害。又被告溫洪彬前揭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
易字第176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
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
上易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溫洪彬所為
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溫洪彬係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溫洪榮、葉淑華為被告溫洪彬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溫洪彬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識別能力,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
故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崇祐診所看診,費用
合計540元(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掛號費、診斷書費用4
60元、崇祐診所診斷書費用80元)。(二)其他相關費用:
含中華郵政函件費計72元、鐵路局汽機車停車場保管費用30
元、火車車資計107元、計程車車資400元、傳真費用60元、
照片沖洗費用240元、影印費計727元,合計支出1636元(72
+30+107+400+60+240+727=1636)。(三)機車修繕
費:系爭機車之修繕費被告等固已給付9000元,惟當初原告
本可更換重要零件,然為節省被告等之開支而主動釋出善意
,僅採用修理方式,是該節省之10000元,自屬原告之損害
,被告等應予賠償。(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雖經醫
療復健,惟左臂迄今依然每日或不定時出現灼熱、酸、麻等
不適症狀,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
等給付精神慰撫金987824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540+1636+10000+987824=000
0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對於被告溫洪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40元部分亦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其他相關費用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10000元,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
2項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溫洪彬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規迴轉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之事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
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溫洪彬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38號起訴
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又被告等亦自承被告溫洪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溫洪彬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溫洪彬騎乘機車因違規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不
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
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
審酌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崇祐診所看診,費用合計540元(含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掛號費、診斷書費用460元、崇祐診所診斷書
費用80元),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項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2.其他相關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另出中華郵政函件費計72
元、鐵路局汽機車停車場保管費用30元、火車車資計107元
、計程車車資400元、傳真費用60元、照片沖洗費用240元、
影印費計727元,合計1636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費用與被告騎車肇事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
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被告等雖已
給付9000元,惟當初伊本可更換重要零件,然為節省被告等
之開支而主動釋出善意,僅採用修理方式,是該節省之1000
0元,自屬伊之損害,被告等應予賠償等語。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子女,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溫洪彬目前就讀勤益大學1年級、名下無任
何財產;被告溫洪榮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每月
薪資3、40000元(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房屋1棟、3筆土地
、其中2筆為共有土地、1筆為房屋之基地;被告葉淑華高職
畢、家管、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左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非小,而被告等僅賠償原告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洪彬
、溫洪榮、葉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0540元(540+30000=3
054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按原告擴張請求500000元部分),
依比例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3
5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