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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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3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1段10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羽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光復路1段108巷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往竹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125-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