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洆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洆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頁),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然因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工作,需扶養多位家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行使偽造車牌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無從憑採。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