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告 劉靜敏

被告 洪弓平

張秀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7,42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07,422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動產,依原告陳報之價值證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8,25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346平方公尺×1/2=692,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0元(計算式: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25,300元×1/2=12,65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分2分之1,此與聲明第4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360,322元(計算式:2,407,422元+1,248,250元+692,000元+12,650元=4,360,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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