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黎政宏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間假釋,並於同年5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扣案,並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然經本院遍覽全卷,未見有該玻璃球吸食器經扣案之事證,經考量該物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