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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