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饒運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嘉姈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77,34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247,418元(含本金71,280元、違約金176,1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7,4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上興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嘉姈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1
302地號土地
448.24
2,700元
1/2
1/3
201,708元
2
303地號土地
132.65
2,700元
1/2
59,693元
3
308地號土地
213.74
3,400元
1/1
242,239元
4
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21,100元
1/1
73,700元
合計
577,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