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以55年間之訴訟標的物交易價為基準繳納裁判費,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其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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