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即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惟本案利息之計算、借貸期限、設定金額,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亦已依法另行提出異議之訴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