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4489元,目前任職於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258元(見本卷第93頁),聲請人父母從事豬肉販賣,每月收入合計5萬元左右,大弟 鄭孝熙 從事毛豬運送及宰殺,每月收入約3萬元,二弟則因右腳中度肢體殘障,目前待業,無任何收入(詳本卷第61頁),是其家庭每月收入合計12萬5258元;伊每月必須負擔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700元、通訊費600元、電費3000元、勞健保費2045元、水費600元、家用支出1萬元、雜項支出681元、預備金1000元等,合計2萬6626元(見本卷第94頁)。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惟因聲請人已遭債權人強制扣薪3分之1在案,每月收入僅剩3萬元左右,自無力接受台新銀行所提月償1萬8000元,6年72期之清償方案(查應為84期,利率2%,月付
1萬6550元,見本卷第96頁),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1個月為1期,分7年84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8000元作為更生方案,計清償總金額可達151萬2000元,約占原債務總額之
9.9成(見本卷第93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影本、繳費證明、甲○○薪資紀錄(見本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存卷可憑,而聲請人因仍有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合計31萬5270元,且已遭強制扣薪3分之1在案,核以其扣薪後之收入有不能清償生活必要費用及台新銀行所提更生方案之情節,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查聲請人以每月支付母親1萬元作為家用支出,然其母親本身已有工作收入(與其父親每月合計5萬元),且聲請人與鄭孝熙已每月支出家庭電費、水費,難認仍有支出該1萬元家用支出之必要;又其陳列「雜項支出」、「預備金」等費用,並無相關核算單據或證明,亦難認同係屬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非即贊同其所陳列之開銷明細,是以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盡力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地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