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燒酒雞1碗及保利達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市區後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0時25分許,沿南投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上路727巷與727巷37弄、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不得酒後行駛及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其右側、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使乙○○之身體因此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右手及右手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急救,經由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95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無法吹氣檢測、無法站立等情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姓名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幀等附卷為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佐證;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急救,經由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95毫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應已受到如前所述之影響。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無法吹氣檢測、無法站立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至醫院處理時,委託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95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不慎撞及乙○○,致乙○○受有上述傷害,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9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被告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