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卿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鄭俊卿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本部溪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住處。迨於同日晚間7時許,鄭俊卿行經南投縣○里鎮○○路133之1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內外踝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側股骨踝上骨折、左小腿、左踝、右小腿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俊卿發覺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逕自逃離現場。嗣於99年3月21日晚間2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則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於此,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逃離現場,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逃逸罪,肇事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就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對車禍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是其除於維護社會安全外,同時著重對被害人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故本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