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431號住處,自被告甲○○(另案審理)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被告乙○○之住所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犯罪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3段431號(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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