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異議人宏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如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起訴請求者,法院即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鈞院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9日接獲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於99年5月11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此原裁定以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實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於99年5月11日以其財產遭相對人不當假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失為由,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士林地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因應向士林地院查詢而誤向台北地院查詢,致本院未及知悉而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