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 鄭春旺
鄭淳蓮 鄭涵文 鄭喜恬 共同 吳淑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 林士揚 訴訟代理人 林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喜恬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各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鄭喜恬;各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6時15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6號前時,因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適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建國二路之 許金子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於當日6時47分到達醫院前死亡。而原告均為許金子之子女,自幼即均受許金子扶育,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內心悲憤難耐,精神痛苦不堪,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另原告鄭喜恬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療費4,30
4元、殯葬費550,840元,扣除伊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後尚有不足,故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喜恬2,155,144元,應給付原告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各1,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許金子致死之結果,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冬季,清晨天色昏暗,而許金子違規穿越馬路,致伊見到她時已不及閃避,是許金子穿越馬路不當實為肇事主因,應由其承擔主要肇事責任。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對於原告鄭喜恬已支付之醫療費用4,304元,並不爭執,然其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顯逾一般行情,又許金子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8歲,已不具有工作能力,並參酌其學經歷等資料,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修補費用48,450元、機車修理費16,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9年12月16日6時15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左營艦泊地收假途中,在行經該路306號前時,因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徒步而未行走人行穿越道之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建國二路的許金子,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於當日6時47分到達醫院前死亡。
㈡原告鄭喜恬已支出殯葬費550,840元。
㈢原告鄭喜恬已支出醫藥費4,304元。
㈣原告已共同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6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金子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撞及致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許金子既係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死亡,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㈡許金子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㈤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1.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建國二路係東西向道路,其間以雙向禁止超車線分隔,在與南北向南華路垂直相交會路口之東側,各劃設有2車道,南華路西側則各劃設有3車道,建國二路由東向西車道與南華路垂直交會之停止線前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而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係以車頭朝西南南方之方式,停置在建國二路由西向東行向與南華路交岔之路口停止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上處,另許金子之鞋子、血跡散落在國光客運車站前之建國二路由東向西行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北方0.2公尺處(自建國二路由東向西行向與南華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向東延伸11公尺處),現場並未留有任何之刮地痕,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現場為筆直市區道路,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而當時之路況業據同時行經該路段之證人 潘鴻翊 到庭證稱:當時雖還沒有日出,但已有日光出現了,路燈、對向車道有超商的招牌及國光客運的招牌都有亮光等語(見 軍高 分院卷第56頁背面)。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甫天明,然該路段既係筆直的市區道路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應無何足資妨害行車安全之事由,且被告之行車視野可得注意之範圍應仍甚清晰。而被告雖辯稱其視線遭與其並行之廂型車阻礙云云,然自國光客運西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畫面時間6時27分42秒廂型車燈光出現在左上角;43秒時機車大燈出現在廂型車後車輪之後,隨即與廂型車後輪平行;44秒時機車大燈已超越廂型車後車輪,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13頁背面),是從該監視錄影資料,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與廂型車始終持續性維持平行等速前進,毋寧是被告以高於該廂型車之車速自該廂型車後方追趕超越而過,則被告在進入上述國光客運車站前方路段之前,其右側視野並未受任何屏蔽甚明;另佐以證人潘鴻翊證稱:伊於20至30公尺前即已發現有婦人斜著行進要穿越馬路(見軍高分院卷第56頁背面),顯見在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20至30公尺前即能望見許金子試圖橫越馬路,以被告係與潘鴻翊先後接近該路段,則在被告與潘鴻翊車輛並行前之視界未受屏蔽狀態下放眼望去,應仍得以預見許金子之行向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許金子係在國光客運車站前之建國二路上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上乙情,核與被告所稱:當日伊要收假,故從建國二路騎車返回左營,伊只要○○○區○○○○○路段,因此對該路段蠻熟悉的,伊在途經國光站前摔車倒地,伊行經該路段時,沒有看到婦人要經過馬路,等看到她時已經距離很近在伊面前了,所以來不及反應作減速等語相符(見軍高分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背面),復參以許金子之鞋子、血跡散落在國光客運車站前之建國二路由東向西行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北方0.2公尺處已如前述,若非於是處附近發生碰撞,許金子要無可能將血跡與隨身鞋子遺留於該處,堪信許金子與被告確係在國光客運車站前之建國二路上發生碰撞,則被告見當時為陰天且甫天明之際,於行經人車較可能出現之客運車站前,理應更加留心謹慎並採取防禦性駕駛,自動減緩車速(此並不以單純低於速限之車速為已足,而應處於可隨時應變突發情狀以煞停之車速),作為應變之準備,然被告竟捨此注意義務,在視界未受屏蔽而有機會自遠方遙見許金子行向之情況下,猶未依速限行駛亦未留意車前狀況,致許金子橫越建國二路並突現其車前時,使其已不及應變。據此,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既屬應注意車站前方行人之動向,且其行車視野可得注意之範圍亦甚寬廣而無所障礙,卻猶以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許金子致生損害,係因無充足時間採取應變措施而無過失云云置辯,顯不足採信。
㈡許金子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國光客運車站前之建國二路由東向西行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北方0.2公尺處已如前述,而該地點距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南華路口僅有11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卷第21頁),而許金子係以斜行之方式直接橫越建國二路,並未依法使用行人穿越道乙情,業據證人潘鴻翊證稱:該婦人從對向車道走過來時並沒有在斑馬線上,且其行進的方向有點斜度等語明確(見軍高分院卷第55頁背面),堪信許金子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非無選擇循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可能,然其卻捨此機制不採,而選擇逕行冒險穿越共計4線道之建國二路,增加自己遭往來車輛撞擊之機會,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甚明,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符(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許金子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另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位在建國二路上,鄰近國光客運車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22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該路段因位處高雄火車站旁、國光客運車站前屬高雄市區交通轉運之樞紐,不分晝夜多有旅客、車輛來往進出,則在此人車熙攘之道路,被告固應留意其車速及車前狀況,然許金子更不應以身涉險,恣意違規穿越馬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自曝於如此危險之情境,若許金子未違規橫越道路,此風險根本不足以生成,本院斟酌被告及許金子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併上開鑑定意見之結果,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40%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許金子負肇事主因之責。
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許金子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被害人許金子之子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鄭喜恬主張其因許金子遭逢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4,30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為證(見本院 司雄 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審究該醫療費用之支出縱未達療癒之目的,仍屬救治許金子所必要,是原告鄭喜恬所支出之上開數額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鄭喜恬等均係被害人許金子之子女,其等突遭此喪失母親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首揭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被告為海軍軍官學校畢業,受有完整之高級教育,並經國家任官中尉之職業軍人,99年、10
0年受領之薪餉各為655,690元、720,520元,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薪餉發放資料可稽(見南軍檢卷第6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原告鄭喜恬、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各為私立大仁技術學院嘉南藥理技術學院三信家商道明高級中學畢業,除原告鄭淳蓮為家管外,原告鄭喜恬、鄭春旺、鄭涵文現各任職於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美容師,以被告受有國家完整軍事教育訓練,對於軍人在外之言行舉措本應有高度之自我期許及自我約束能力,竟無視於法所明定用以保全平民百姓生命財產安全之法規終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不該,而原告鄭喜恬等學、經歷及現職雖各有不同,然其等均係自幼受許金子扶養、照護成人,則對母親之情感與羈絆要不因其日後個別之成就而有別,並酌以許金子為00年00月0日生,事發當時已年屆69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殯葬費部分:
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是否屬必要費用支出,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參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發佈之喪禮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在喪禮過程中,僱用宗教人士、準備祭品等為往生者超渡、協助儀式進行或安撫亡靈等情相當普遍,倘非過度舖張浪費,或顯與其身分、地位等不相符合,自不宜嚴加限制,反之,則應予以扣除。②許金子於事故發生時為69歲乙節,已如前述,然參酌其係因
系爭事故死亡,非屬壽終正寢之情形,衡諸一般民情,自有雇用宗教人士為其超、引渡亡魂,以使其安息之必要。原告鄭喜恬固提出單據主張其殯葬費之必要支出為550,84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其支出之費用高於常情等語置辯,自應由本院就各該費用之必要性予以審酌,茲析述如下:
原告鄭喜恬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之告別式會場設置費
用50,000元、編號5之入殮衣褲2,700元、編號7之棺木費25,000元、編號8之出殯車資10,000元、編號9之牌位費80,000元、編號10之塔位費120,000元及編號15之往生禮儀用品3,000元,此均屬收殮及埋葬許金子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核各該費用之支出並未有何顯然浪費或與其身分地位不符之情事,是原告鄭喜恬此部分之請求總計290,700元【計算式:50,000元+2,700元+25,000元+10,000元+80,000元+120,000元+3,000元=290,700元】,應予准許。
原告鄭喜恬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2之供桌法會40,000元,係出
殯前一天舉辦「焰口」法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舉行此俗稱「焰口」之功德法會其意義是為普度孤魂野鬼作為功德迴向亡者,傳統所做法事不止「開魂路」、「做功德」等,且雜有走赦馬、弄鐃、挑經、放焰口等雜技表演,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喪禮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2頁背面),是此費用之支出顯已非收殮及埋葬費用,且其迴向功德予亡者之目的亦與民間習知之超渡、引渡亡者或安撫亡靈之作用有別,要難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是原告鄭喜恬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鄭喜恬固稱其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師父晚餐費用56
,000元係作為請法師到現場為被害人誦經作法事所支出晚餐費用等語,然此出殯前之誦經助念原意係在初喪期間,使喪家請誦經師父,在亡者靈前誦經,而家屬也隨同誦經,是把功德迴向給亡者,幫助亡者度往極樂世界,一般會在親人死亡後的七天內,選擇一天、三天或七天請1至3人為其誦經助念,惟原告鄭喜恬卻係自17日至30日連續助念14日而支出56,000元,此有高雄地區專辦素食餐飲之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17頁),以其14日支出56,000元之費用,形同每日提供餐費4,000元連續邀請師父助念14日,顯已踰越一般殯葬禮儀而屬過度舖張浪費,若以邀請3名師父助念7日,每人每日提供1,000元之餐費,則此部分應予酌減至2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之。
原告鄭喜恬主張其自靈時起,每日早晚必須「拜飯」而支出
如附表編號14之供菜費用11,200元,業據其提出載明「供菜17日-30日」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司雄調卷第18頁),此服喪習俗乃係源於古昔荒蕪多蟲獸,為防止蟲蟻慕屍味而聚,乃撒飯於屍周,粒食予蟲蟻,相沿演變為今日之拜腳尾飯之儀,此有前揭喪禮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衡諸此殯葬習俗既有其淵源之歷史,且兼有防免蟲蟻侵擾屍身之實質效益,而此費用亦非過度舖張浪費,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必要,應准許之。至原告鄭喜恬復執大吉素食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其另有供菜與便當費用7,500元之支出云云,惟上揭拜飯之供菜既已囊括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17日)起至許金子出殯日(30日)止者,此重複支出之供菜費用是否有必要,顯非無疑,而就該發票所指之便當費用究係供奉許金子之腳尾飯,或係供家屬果腹兼為應酬、答謝到場親朋好友所支出,顯非無疑,且此等生者餐飲費用與殯葬費之本質即收殮及埋葬亡者許金子有何關係,亦未見原告對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原告鄭喜恬此部分之支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鄭喜恬另主張其為焚燒如附表編號2之庫錢、庫車及編
號3之紙紮各支出30,440元、10,000元云云,焚燒庫錢、庫車及紙紮固為我國喪葬特有安撫亡靈之習俗,然此部分之花費仍需與支出者之經濟能力相當始為允當,以原告鄭喜恬99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僅640,72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僅53,393元【計算式:640,720元÷12=53,3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其為焚燒此庫錢、庫車及紙紮而支出之費用竟共計40,440元,已超過其每月薪資之3分之2,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34元,此原告以高於一般生者2倍以上之費用焚燒冥紙予許金子,顯屬鋪張浪費,本院兼衡其每月收入及其所應盡之合理努力程度,應予以酌減至20,000元始為適當。
至原告鄭喜恬主張其於許金子出殯後,宴請送殯親友、工作
人員用餐支出如附表編號13之團圓桌費用45,000元云云,然此等生者餐飲費用實與收殮及埋葬許金子之遺體無關,純粹係治喪家屬、友人間應酬、答謝性質之支出,亦應予以扣除。
③從而,附表編號1至15之殯葬費用,除編號1之告別式會場
設置、2及3之庫錢及紙紮費用、5之入殮衣褲、7之棺木費、8之出殯車資、9之牌位費、10之塔位費、14之供菜費、15之往生禮儀用品費及經本院酌減後之編號11助念費共計342,9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0元+2,700元+25,000元+10,000元+80,000元+120,000元+3,000元+11,200元+21,000元=342,900元】,確屬許金子舉行殯葬儀式所需之必要費用外,其餘費用均與收殮及埋葬許金子之遺體無關不應准許之,是以原告鄭喜恬得請求殯葬費應以342,
9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⑷綜上,本件原告鄭喜恬、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依法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除原告鄭喜恬為1,447,2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04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殯葬費342,900元=1,447,204元】外、其餘原告均各為1,100,00
0元。而上揭損害賠償額再扣除其等應負擔被害人許金子與有過失之部分即60%後,原告鄭喜恬則為578,882元【計算式:1,447,204元×0.4=578,8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則各為440,00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減除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扣抵之金額
各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毀損、牙齒斷裂之傷
害,並支出機車修復之費用16,600元、植牙費用48,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昱揚機車行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成美牙醫診所假牙膺復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而其辯稱受有精神上之損失500,000元,原告則認為過高,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左眼瞼、嘴唇撕裂傷併多顆牙齒受損,右手中指、左手、左膝擦傷,上顎前牙牙冠斷裂4顆、下顎牙冠斷裂1顆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被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進食之不便及他人對之發音與外貌瑕疵所投以異樣之眼光,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其為學士畢業,系爭事故前於海軍服役擔任中尉軍官,許金子則無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僅有各面額價值1,440元、2,000元及280元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各該面額價值係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許金子遺產稅課稅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各該面額價值除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即為許金子持有之股數,則許金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持股即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44股、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00股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8股,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揭股票之每股收盤價格各為23.65元、17.85元及34.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
4頁至第176頁),許金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名下財產總額應為7,933元【計算式:(23.65元×144股)+(17.8
5元×200股)+(34.2元×28股)=7,93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其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65,050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16,600元+植牙費用48,4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65,050元】,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得對許金子主張之賠償金額應為219,030元【計算式:365,050元×0.6=219,030元】。而被告固辯稱其得以上揭金額與原告全數抵銷云云,然原告鄭喜恬、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之被繼承人許金子亡故時所遺留可供繼承之財產為前揭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總額僅7,933元,依首揭之說明,繼承人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即許金子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雖對許金子有219,030元之債權,然原告僅於7,933元之範圍內對許金子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則被告可資與原告抵銷之金額亦僅以7,933元為限。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僅辯稱與原告抵銷而未區辨因繼承而連帶負擔債務之各原告抵銷比例,然衡酌其所述「請求抵銷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見本院卷第30頁)之真意,應係欲與每一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則被告與各原告所得抵銷之金額即各為1,983元【計算式:7,933元÷4=1,98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就其等已領取之保險金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而原告鄭喜恬、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固主張其等受領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係將該保險金先用以清償原告鄭喜恬預支之喪葬費及醫藥費用後,將剩餘之1,044,856元平分予原告四人,是每人僅實際各取得261,21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間於領取該保險金之後擬為如何之分配(例如全歸由某一特定子嗣取得),此僅係原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調整,自不應因原告間內部分攤之比例影響被告清償之效果,否則無異使原告得藉其內部分配之方式恣意擴張被告所應實質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故上揭保險人既已為被告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
0元予原告,則被告即已各清償原告鄭喜恬、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各4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4=400,000元】,此部分被告亦得主張予以減除。
㈤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各若干?
原告鄭喜恬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僅額為578,882元;原告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則各為440,000元已如前述,而各該金額扣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1,983元及其各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4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鄭喜恬176,
899元【計算式:578,882元-1,983元-400,000元=176,899元】;原告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則各為38,017元【計算式440,000元-1,983元-400,000元=38,017元】。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許金子確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惟被害人許金子於此事件亦與有過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向被告請求時,自應承擔此過失即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各自所受之損害扣除其等各應負擔被害人許金子與有過失之部分、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及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鄭喜恬176,899元;原告鄭春旺、鄭淳蓮、鄭涵文則各為38,017元,是原告各於上揭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告別式會場設置│50,000元│├───┼───────────────┼───────┤│2│庫錢、庫車│30,440元│├───┼───────────────┼───────┤│3│紙紮│10,000元│├───┼───────────────┼───────┤│4│便當、供菜│7,500元│├───┼───────────────┼───────┤│5│白衣褲、白鞋襪(入殮衣褲)│2,700元│├───┼───────────────┼───────┤│6│喪葬費│60,000元│├───┼───────────────┼───────┤│7│棺木│25,000元│├───┼───────────────┼───────┤│8│車資(出殯)│10,000元│├───┼───────────────┼───────┤│9│光德寺供養款(牌位)│80,000元│├───┼───────────────┼───────┤│10│光德寺地葬殿蓮位契約書(塔位)│120,000元│├───┼───────────────┼───────┤│11│師父晚餐(法會)│56,000元│├───┼───────────────┼───────┤│12│供桌(法會)│40,000元│├───┼───────────────┼───────┤│13│團圓桌│45,000元│├───┼───────────────┼───────┤│14│供菜│11,200元│├───┼───────────────┼───────┤│15│往生禮儀用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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