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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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志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志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與三多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欲變換車道,適左後方有 陳青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致陳青松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陳青松因而受有左腰扭挫傷、右肘挫傷併右手麻痺疑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欲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亦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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