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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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侑承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快車道,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文化中心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經過閃光黃燈的交岔路口,未減速,貿然穿越,適有告訴人蔡○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文化中心旁道路,自西向東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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