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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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道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道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2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23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0時30分許」;第2至3行之「仍於翌(2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仍於2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薛道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道隆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飲用藥酒後,仍於翌(2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該日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與永華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該日0時56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道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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