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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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告 陳蜜
即聲請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被告 方秀雲
即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10年民調字第04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即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提起之撤銷調解訴訟(下稱另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4號審理中。㈠本件之本訴部分:因被告現於另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存有撤銷事由,是倘被告於另案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則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恢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本案方有實質審理之必要,否則即因兩造合意創設法律關係(調解時同意登載為借款)。㈡本件之反訴部分:倘反訴原告於另案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無理由,因反訴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2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惟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欲撤銷兩造系爭調解筆錄内容,反訴被告憂其繼續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清償會致自身不利益,方未為給付,是待反訴原告於另案確定敗訴後即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存在,反訴被告即會依照内容繼續履行。倘反訴原告於另案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有理由,因反訴被告係基於另案所生之給付關係消滅,反訴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甚明, 方生 本案確認兩造間係借款亦或投資款之問題。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待另案判決確定方續行本案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曾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嗣被告以其於調解當時僅同意先清償部分本金及分期付款之條件,未曾為免除原告債務及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卻遭恫稱如不配合簽立,所欠款項將分毫不還,迫於無奈方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為由,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38條第3款等規定,撤銷遭詐欺脅迫所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債務900,000元、各筆借款支付日起至催告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612,163元、法定遲延利息414,331元及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匯差損失406,350元,共計2,332,844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4號審理中,此情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在卷可稽。
四、再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部分清償後之餘款1,050,000元之借款債權(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不存在,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1,050,000元。然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訴訟中卻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等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未清償之本金債務900,000元、各筆借款支付日起至催告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612,163元、法定遲延利息414,331元及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匯差損失406,350元,共計2,332,844元,則被告於另案中所主張撤銷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並不包括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之部分(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部分),則另案之審理結果,自與本件無涉,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一、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方秀雲清償美金145,000整(陳蜜、林阿溪及方秀雲同意以新臺幣4,091,850整換算清償),其中新臺幣1,391,850元整, 陳蜜之 委任代理人 李信志 於調解成立當場以111年02月22日支票1紙(行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票號:EH0000000)交付方秀雲清償;剩餘新臺幣2,700,000元整,陳蜜、林阿溪自111年03月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150,000元予方秀雲並匯入方秀雲開元路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方秀雲清償新臺幣1,900,000元整。(方秀雲同意免除陳蜜、林阿溪新臺幣900,000元整;計算式:2,800,000元-900,000元=1,900,000元),上款陳蜜之委任代理人李信志於調解成立當場以111年2月22日支票1紙(行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票號:EH0000000)交付方秀雲清償。三、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 余文雄 清償新臺幣200,000元整,上款陳蜜之委任代理人李信志當場交付余文雄之委任方秀雲,方秀雲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四、方秀雲、余文雄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