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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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翠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翠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翠珊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編號1-11號已執1年6月」,應予更正為「編號1-11號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附表編號12「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5號」,應予更正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號」又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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