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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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
聲請人 沈健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世宇 即 黃義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1紙為憑。惟前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關於系爭借款2,000,000元已定有清償日期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有無約定清償期,如未約定清償期,則應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陳報其已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顯然系爭債務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人催告至今尚未屆滿一個月,本院自難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屆返還期限而得請求返還,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