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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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部分濃度檢出4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出15510ng/ml,各已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20ng/ml、80ng/ml,均可視為有效數據,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曾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被告黃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否認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黃朝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2月7日23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前,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朝政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0年3月間云云。惟查: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體名稱:旗警03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旗警039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