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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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一為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很高、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且係毆打長輩,兩者罪質不同,各具可非難性,及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送達其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5號、111年度偵字第6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2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9日

112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緝字第2022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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