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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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克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克安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克安與 陳錫卿 均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北門福德祠」之信徒,雙方前因故交惡,嗣潘克安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參加「北門福德祠」於上址召開之第12屆第2次信徒大會時,在開會前又因細故與陳錫卿發生口角爭執。潘克安明知上址會場當時已有20餘名信徒在場,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懶叫去給你咬到」、「懶叫、懶叫、懶叫、懶叫」(均臺語,下同)等言語辱罵陳錫卿,足以貶損陳錫卿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錫卿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今影片之製作過程,係以機械或電子設備,將實物形貌及外在聲響,依時序進行拍攝大量平面圖像同時記錄聲音後,相互搭配製成連續影片,儲存於各種載體,再透過適當播放媒介,還原實物形貌於特定時間內之活動及所發生之聲音。其拍攝之操作過程雖通常仰賴人之操作,惟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攝影影片所呈現之圖像及聲音,係透過上述機械或電子設備所感知之實物形貌活動,具有高度客觀性,與人類接受現實情況經大腦處理後所為之意思表達不同,並無因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消逝或變化、表達能力差異或對使用語彙意義理解不同等因素導致與客觀情形不符之情況,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資認定。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各提出現場錄影影片1支,其製作過程,係告訴人於「北門福德祠」信徒大會會場後方架設攝影機,攝得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影片(下稱原始影片)後,將原始影片以適當設備播放呈現於電視螢幕上,再另以其他設備翻攝電視螢幕所呈現之畫面(下稱翻攝影片)而成,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5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結果)。告訴人係於本案偵查中先提出翻攝影片,再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原始影片。而查,上開影片所拍攝之客體,均為「北門福德祠」信徒大會開會場景,該信徒大會開會過程業經「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製成會議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見該信徒大會為一公開討論與「北門福德祠」會務有關之場合,參與該會議之人對於其所為言行,當無合理隱私期待,任何人均得以自己設備拍攝開會過程,自難認告訴人以自己設備拍攝及取得上開影片之過程有何違法之處。又上開影片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影片之畫面、聲音均連續,無經剪接之跡象,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旨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及被告潘克安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克安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尚未正式開會,現場沒有幾個人,其並非在公然場合辱罵告訴人;其係因告訴人先挑釁,方以上開言語與告訴人對罵,其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錫卿均係前述「北門福德祠」之信徒,其
2人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均有在上址參加「北門福德祠」第12屆第2次信徒大會,雙方並於會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有以「懶叫去給你咬到」、「懶叫」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復有彰化市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104年1月26日彰福賢字第003號函附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查,自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之客觀情狀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又實務上咸認此所謂「公然」,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外,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在內,且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及釋字第145號解釋甚明,並無疑問。查被告於本院已自承:「我們在對罵的地點,是在會場內公開的地方,是我們的會館,如果有人要走過來聽我們的對話,就可以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始影片結果,自影片畫面內人數計算,當時現場約有20餘人,大多已就座,但不時有人走動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時,現場既有20餘名會員在場,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屬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客觀情狀。況且,觀諸原始影片畫面,可知該影片係架設於會場後方之攝影機所攝得,被告乃係於會場前方辱罵告訴人,其他20餘名信徒則位在告訴人、被告與攝影機中間之座位區,而該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可清楚辨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語,則當時在場之其他信徒豈有不能聽聞之理?益徵當時已符合公然之客觀情狀。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核屬其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錯誤理解,自無可採。
(三)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以非指明具體事實而足使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舉動。而在以言語謾罵他人之情形,因語言本身具有多義性,每一詞彙之外延意義(詞彙本身所代表之事物)及內涵意義(詞彙在人腦中暗示或隱含之意義)往往不同,欲正確解讀特定詞彙之涵義,則須綜合觀察使用該特定詞彙之文本語境(與特定詞彙同時出現之前後文)及實體語境(使用該特定詞彙之環境、表達方式甚或對話者雙方之關係)為之。蓋同一詞彙是否構成侮辱,於不同之語境下,亦有不同解讀結果,未必均會使他人感到難堪或不快,自不能單以該詞彙本身之字面意義一概而論。經查,「懶叫」一詞其外延意義固係指男性之生殖器官,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特定語境下使用此一詞彙,則非純指男性生殖器官,而係借由此一詞彙表示對特定人事物之輕蔑態度。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出言「懶叫」,其意所何指、是否係作為謾罵使用,即應依上開說明,以其與告訴人當時之語境加以判斷。而依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其當時在與告訴人互罵(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又本院勘驗本案原始影片結果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正在相互叫罵,並非在討論與男性生殖器官有關之話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其係以連續而急促之語氣發出上開言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照。綜合觀察上開情境後,已堪認被告就「懶叫去給你咬到」此一言語表達,並非在理性探討何具體議題,而無非在透過「告訴人以口咬被告生殖器」之形象描述,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此一言語不論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告訴人主觀感受,均會因此感到難堪或不快,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侮辱無疑。又被告於出言「懶叫去給你咬到」後,又再緊接對告訴人出言「懶叫、懶叫、懶叫、懶叫」,以此文本語境及前述同一之實體語境觀察,已可認定此部分言語係意在強化其先前之辱罵言語,自亦屬侮辱行為。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自明。於公然侮辱罪之場合,祇須行為人明知當時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且其所使用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舉動足使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仍基於己意口出該謾罵言語或做出該輕蔑舉動,即該當公然侮辱之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出言謾罵或為輕蔑舉動之目的或動機為何,則與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毫無關連。查被告明知當時有多數信徒在場得以見聞其辱罵告訴人,且其所使用之言語亦會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仍基於己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本已具備公然侮辱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至於其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挑釁,其方以上開言語與告訴人對罵等語,純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自不足以阻卻本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故意。其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榮棟 、 陳世賢 及 白昔周 等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分別為其與告訴人係在開會前對罵及當時係告訴人來挑釁被告等事實,惟被告與告訴人係當時爭執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片明確,而告訴人是否確有挑釁被告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懶叫去給你咬到」、「懶叫、懶叫、懶叫、懶叫」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又檢察官原僅就被告以「懶叫去給你咬到」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緊接以「懶叫、懶叫、懶叫、懶叫」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一併審理,又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46頁),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範圍擴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於103年間另因出言辱罵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思改進,又再次在有多數信徒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除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外,亦反映出其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心態,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係因告訴人稱要在會議中提出對其不利之議案,其方與告訴人相互叫罵,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子女,現無收入,由子女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