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昆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貳貳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葡萄糖壹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灰色隨身包壹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昆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8.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9222公克)、塑膠鏟管2支、葡萄糖1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灰色隨身包1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空夾鏈袋3包及手機2支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4頁),且其於104年5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扣案之褐色結晶2包、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計8.3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9222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結果將相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在進一步查證中(基於偵查不公開,相關偵辦情形爰不在本判決書中詳為論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1日彰檢宏恆104偵4664字第35398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確切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6.922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9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灰色隨身包係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供稱:我平時有注射海洛因,這支針筒還沒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該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事先預備供施用毒品而未及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昆林於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燒烤施用,沒有再用針筒注射海洛因,檢察官訊問我時我精神狀況不好,不知道自己說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施用毒品之方式是海洛因用注射針筒
施打手臂血管,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有時候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在一起用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4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104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我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一起燒烤來吃,有的海洛因是用注射,我是分開吃的,不是同時吃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只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一起施用,沒有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2頁背面)。則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方式有分別施用亦有同時施用之方式,當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日有將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一起燒烤施用,也有分開注射海洛因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改稱只有同時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再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則其供述前後不一,其偵查中自白曾分開注射海洛因之情,已有可疑。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而被告於當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惟憑此單一檢驗結果只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時點回溯4至5天之時限內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兩種毒品,尚無法推知被告於該段時間內究竟有幾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經認定有本案上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僅憑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即推論被告另有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搜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車上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參。被告坦承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惟該針筒是乾淨的,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平常也會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此已如上所述,故被告身上攜帶注射針筒之情,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之習慣,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當日確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㈣是以,本案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該
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此一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殊非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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