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附帶上訴人 蘇璿蘋 附帶被上訴人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附帶上訴理由略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限制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主張,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請求,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錯誤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460條關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附帶上訴人提起民事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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