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淡輔佐人吳堅洲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吳金淡係 呂國通余金芸 之鄰居,余金芸與呂國通則為母子。吳金淡因細故對呂國通、余金芸不滿,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處,見呂國通與余金芸下樓準備騎車外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呂國通之機車龍頭,阻攔呂國通離去,並與呂國通相互拉扯機車致機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國通騎車離去之權利;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欺近呂國通及余金芸身邊,且自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剪刀1把,作勢攻擊呂國通及余金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要給你們死等語,致呂國通、余金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呂國通即拉著余金芸逃離該址;詎吳金淡猶不罷手,持續追趕呂國通、余金芸,呂國通見狀即與余金芸分頭逃開,並請余金芸即刻報警,吳金淡轉而追趕呂國通,於追趕呂國通過程中,見路旁有可供凶器使用之磚頭,即撿拾執以威嚇呂國通;迄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呂國通躲避至新竹市○○街○○號前,員警據報到場,吳金淡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中之磚頭砸向呂國通胸口,致呂國通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員警遂當場逮捕吳金淡,在其身上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呂國通(起訴書誤載為吳金淡,應予更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金淡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恐嚇、傷害犯行,惟查被告如何拉住被害人呂國通之機車龍頭,阻攔呂國通離去且持剪刀作勢攻擊被害人呂國通及余金芸並恫稱:要給你們死等語暨追趕被害人呂國通並持磚頭砸傷被害人呂國通等情業據被害人呂國通及 呂金芸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依證人呂國通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見其與母親下樓要騎機車時被告即來拉住機車致機車倒地,嗣即自口袋取出剪刀揚言要給其等死,並作勢攻擊,其與母親分別跑開,被告即追趕被害人呂國通,嗣追至新竹市竹蓮15號前於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持磚塊砸向被害人呂國通致受傷等情及偵查中證述當晚其與母親出門下樓遇到被告,被告即過來拉住機車致其機車倒地,復自口袋取出剪刀揚言要其死且作勢攻擊,其與母親分開跑,被告追趕在後,並在路邊撿取磚塊持續追趕,至新竹市○○街○○號前,警方到場,被告即向其丟擲磚塊砸中其胸口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被害人余金芸於警詢中指稱要與其子騎車出門時被告拉住機車不讓走,致機車倒地,並自口袋取出剪刀靠近作勢攻擊,其與其子即分開跑等情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其子出門遇被告將機車拉住不讓其等離開致機車倒地,且取出剪刀揮舞作勢攻擊,其與其子即分開跑等情亦均相符,且該2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亦完全吻合(見偵卷第11-15頁、第44-46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劉家宏 於偵查中亦證述親眼目睹被告丟磚塊且砸中被害人呂國通之胸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0-61頁),尚有其製作之103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存卷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此外,復有剪刀一把扣案暨磚塊相片(見偵卷第18頁)在卷足憑,又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害人呂國通頭戴安全帽自畫面出現,邊走並不時回頭、手持長條型物品,後來被害人呂國通即倒著走,被告則雙手各持磚塊慢慢走向被害人呂國通,被害人呂國通也倒退著漸漸後退,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持磚塊追趕被害人呂國通,堪認被告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強行拉住被害人呂國通之機車不讓其離開且致機車倒地,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持剪刀向被害人呂國通、呂金芸揮舞且作勢攻擊並揚言要 呂氏 母子死亡,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持磚塊砸中被害人呂國通胸部致呂國通受傷,所為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剪刀作勢攻擊2名被害人,乃一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件犯行時已逾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即行為後3日就醫經診斷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亦因對其鄰居恐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01年9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101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又被告之子即輔佐人吳堅洲陳明被告目前均有按時服藥控制,未再與鄰居有衝突,本院認被告既有其家屬可協助就醫並按時服藥,自無庸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輔佐人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規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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