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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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叁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叁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榮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63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劉榮祥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3支、吸食器2組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聯性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23.1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2.53公克)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劉榮祥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劉榮祥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均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23.1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2.53公克),亦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為其另案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係該案之重要證物,故亦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