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克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告訴人所拍攝之會場錄影內容係屬私人攝錄,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係於雙方互罵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言,係在對方言詞所刺激之下而出,屬於基於義憤之下而出口之非故意語詞,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又被告雖前曾有酒駕前科,但只判拘役,原審認被告所犯本案為累犯,亦屬有誤,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一)本件告訴人所拍攝之會場錄影內容,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據原審於判決書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敘述甚詳,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該錄影內容係由告訴人私人攝錄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顯有誤會,要無足取。(二)另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言語,係以性器官之台語發音及性器官給告訴人咬到等內容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明顯具有侮辱他人之直接故意,業已觸犯公然侮辱罪責,至為明確,被告上訴辯稱係屬受刺激下之義憤語詞,亦無可採。(三)再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交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存卷可據,是被告上訴陳稱其酒駕犯行僅係遭判處拘役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審判決依法認定被告係屬累犯,自無違誤。(四)被告雖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 陳榮棟陳世賢白昔周 等人,其待證事實為雙方吵架之時間點及告訴人有無受大會委託錄影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點業據原審依據全卷證據認定明確,而卷附會場錄影光碟確係告訴人私人攝錄,並非大會委託代錄,亦無疑義,且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為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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