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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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黄勝忠 訴訟代理人 邱指芳
邱指華 被告 張坤燦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蔡金詩 訴訟代理人 陳嬿
曾耀聰 蔡碧蕙 簡士袲 律師被告 林當黨 被告 林宗喜 訴訟代理人 林忠憲 被告 林宗盛
王榮蒼 被告 王榮通 訴訟代理人 王瑞益 被告 林忠生
林振雄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中正 被告 廖秀芬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告 林陳早 訴訟代理人 林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947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1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編號A部分面積1,579.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振雄、林中正、林忠生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526.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宗盛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526.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宗喜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526.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陳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79.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當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15.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秀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坤燦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47.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金詩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55.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榮通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355.4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36.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榮蒼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張坤燦、蔡金詩、林振雄、廖秀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8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其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9,4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本件之共有人或於89年1月4日前維持共有,或於其後因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足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廖秀芬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月16日彰土測字第1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緊鄰大彰路,臨路部分約179.5公尺,原告所提之甲案竟將被告廖秀芬分成未臨路之袋地,造成被告廖秀芬未來若要使用土地,需通過他人土地,而且讓被告廖秀芬的持分使用價值降低,將來可能又有袋地通行權的另案訟累,不利紛爭解決,因此其方案應予適度修正不可採。被告廖秀芬將原告所提的甲案適度修正,將被告廖秀芬的位置移列於北側,如此一來,每個人都有臨路,沒有袋地問題,且與原告甲案所分配的位置,相差不多,應屬最公允的方案。我方也同意被告張坤燦的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蔡金詩各自提出的方案等語。
㈡被告蔡金詩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⒈被告蔡金詩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1日彰土測字第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4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詩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1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秀芬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527平方公尺,分歸於被告張坤燦所有;其餘同上開複丈成果圖。查系爭土地當初分配時即依土地之好壞而為分管使用,即若係不臨路之方式分配,如位置比較不好的,就會分得比較大之耕地面積,此有共同被告林振雄、被告蔡金詩代理人 蔡耀庭 在庭陳述 可佐 ,是被告蔡金詩取得現供農舍、倉庫使用之土地範圍僅90分之9,而被告張坤燦所買受取得使用之內側土地,所占有之面積方才為30分之5。準此,被告張坤燦以其持分面積比例較大而為主張應與6米寬之道路,即顯悖於當初共有人全體於分配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公平約定。⒉次查,被告蔡金詩早於60幾年間即搭建現水泥、鋼筋磚造
之農舍,又於約10年許前搭建鋼構之倉庫,均位於當初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內,其中該農舍自建造完成迄今均供本人及親屬居住,而鋼構之倉庫當初興建即以供存放進貨物品(販售之大型輪胎)堆置使用,並有簡易之辦公書桌及工具擺設其內,有照片5張可證,是被告蔡金詩所有之上開兩棟房舍之經濟價值均已長久存在,且需求性均係無法取代,是以被告廖秀芬前主張欲分割取得臨路狹長部分,將再次引燃拆屋還地之訴訟糾紛,且除致被告蔡金詩之所有建物全毀之重大之經濟損失外,被告蔡金詩亦將無其他可供物品堆置之場所,故被告廖秀芬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爰請 鈞院 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而以不變動現有建物坐落之範圍而為裁判分割。
⒊再查,被告張坤燦主張與其6米寬之產業道路顯係失衡,
此可觀被告張坤燦在其分得使用土地上已種植茶樹逾30年,迄今仍係供種植茶樹使用,因此被告張坤燦所使用之現有範圍耕種茶樹所需機械進出根本無6米需求之必要,此於被告張坤燦前於鈞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便主張寬留3米道路以供農用機具進出即可查知,惟被告張坤燦於嗣後竟主張要求6米寬之道路,除已違反於當初全體原始共有人之分配使用約定外,亦將侵害被告蔡金詩之權益甚鉅,更甚者,徒留6米寬之道路而未能充分使用,對土地之經濟價值顯有重大損失,此亦違背裁判分割共有物為達經濟使用之立法目的。又被告張坤燦現所使用範圍之土地有大片面積臨大彰路三段2巷,該巷道寬逾3米,已鋪設柏油路面,被告張坤燦隨時可稍加整地便有臨路通行之便利性,再者,以被告張坤燦長期耕作之茶園,亦根本無大型農用機具使用之必要性,否則長逾30年之種植期間仍係維持現狀之使用狀態,可查被告張坤燦上開主 張顯 係無理。
⒋末查,被告蔡金詩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讓步,迄至乙案已考
量被告廖秀芬及被告張坤燦之需求,均同意各予2.5米寬之道路使用,此除可避免被告蔡金詩所有之建物遭拆除外,亦可方便被告張坤燦之農用機具進出需要,顯已符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最大經濟效益。
⒌系爭土地在當初分管使用時,就是以不臨路的方式分配,
如果位置比較不好的,就會分得比較大的耕地面積,但在95年拓寬的時候,有用到我的使用位置。被告張坤燦及廖秀芬所提的分割方案,對我損失極大,我不同意,因法規並無規定農地通行權要6公尺寬。渠等的要求是不合法也不合理,我可以拒絕。何況被告張坤燦沒有袋地問題,其所分得土地旁邊右上方有農路可通行,現在給2.5公尺為底限,是之前有答應過被告張坤燦,但其要求6公尺寬,必須有所補償,我才同意,一坪土地換三坪土地為準是合理。至於被告廖秀芬因有袋地問題,我必須給其通行,但以2.5公尺為限,其如要求6公尺寬,則必須補償原有的地上建築物損失的部分,金額是60萬元。被告張坤燦及廖秀芬都同意我的提案,本人以地換地,其餘則不求償,希望渠等同意配合。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金詩主張實為情理兼顧,並符合全體共
有人持有土地、建物之價值,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據同案被告林當黨、林宗喜、林宗盛、林中正、林陳早及原告等均表示以現狀為分割,僅被告廖秀芬及被告張坤燦一再變動分割方案,而被告蔡金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一再退讓,可查被告廖秀芬及被告張坤燦此舉無異造成多數共有人之困擾,為此,請鈞院審酌並判決如被告蔡金詩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坤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⒈查被告張坤燦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1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案)所示,除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外,亦基於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作為規劃之依據。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張坤燦依全體共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之位置
為基準,略微調整修正,使全體共有人之地上物或農作物大多能獲得保留,以維持其等原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而言,均甚為有利。
⑵再者,被告張坤燦雖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園,但該茶園
並未面臨道路。故為使被告張坤燦所分得之土地能對外通行,並考量被告張坤燦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8,而系爭土地面臨大彰路之寬度約為180公尺,據此換算被告張坤燦之應有部分比例,其分得之土地面臨大彰路之寬度依比例至少應為48公尺,才能使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以符公平原則。然因被告張坤燦考量被告蔡金詩、王榮通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免依上開比例主張臨路面寬,可能損及其等之建築物,且為減省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價值不平均,而需委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價補償之訴訟費用支出。故被告張坤燦願意退讓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僅主張臨路面寬為6公尺,以方便被告張坤燦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依此方式分割,實對兩造均屬有利,而為公平且利益均等之分割方案。
⑶另被告廖秀芬原在系爭土地上所分管之樹林,並未臨路
,被告張坤燦亦參酌其意願,主張將如附圖丁案編號D之土地分配予其取得。如此使全體共有人均得面臨大彰路對外通行,顯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蔡金詩主張系爭土地當初分配時即依土地之好壞而為
分管使用,是被告蔡金詩取得現供農舍、倉庫使用之土地範圍僅90分之9,而被告張坤燦所買受取得使用之內側土地,所占面積才為30分之5,被告張坤燦主張應與6米寬之道路,顯悖當初共有人全體分配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公平約定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張坤燦否認。實則,兩造目前占用之土地面積僅是約略按各自持分比例占用,並非因土地之好壞而為分管使用。否則,如依被告蔡金詩之主張,其目前占用較好之位置面臨大彰路之面寬約40公尺,其土地之價值顯高於其他共有人占用之位置,豈非其原來之應有部分較現有之應有部分高出甚多,嗣因各共人分別占用於好壞不同之位置,才由其將應有部分比例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然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顯示,被告蔡金詩根本未曾有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之情事,益徵其所述不實,無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蔡金詩雖主張其於60幾年間即搭建水泥、鋼筋
磚造之農舍,又於約十年許搭建鋼構倉庫,兩棟房舍之經濟價值均已長久存在,被告廖秀芬主張欲分割取得臨路狹長部分,將再次引燃拆屋還地之訴訟糾紛,且致被告蔡金詩之所有建物全毀之重大經濟損失,被告蔡金詩亦將無其他可供物品堆置之場所云云。惟查,被告蔡金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搭建建物,本即屬無權占有,依法共有人得請求其拆除。況被告蔡金詩所建造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更無保護之必要。又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張坤燦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會使被告蔡金詩之鐵皮造倉庫約有26平方公尺占用到被告廖秀芬擬分配取得之編號D土地,對被告蔡金詩之影響甚微,其仍得於被告廖秀芬日後主張拆除時,保留大部分倉庫繼續使用。至於,被告蔡金詩所稱將再次引燃拆屋還地之訴訟糾紛云云,應有誤會。蓋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被告廖秀芬即得逕以本件判決聲請執行,並無再為訴訟之問題。
⒋另被告張坤燦主張面臨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主要幹道大彰
路需有6公尺之面寬,並非僅是做為產業道路,亦可做為興建農舍使用。況被告張坤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本可取得面臨大彰路48公尺面寬之土地,卻僅主張6公尺之臨路面寬,實已甚為厚道。詎被告蔡金詩「得了便宜還賣乖」,僅主張被告張坤燦之臨路面寬為2.5公尺,顯然有失公平,且甚不合理。
⒌又被告蔡金詩雖又主張被告張坤燦現所使用範圍之土地有
大片面積臨大彰路三段2巷。惟查,該巷道甚為狹窄,路寬僅約2至3公尺左右,不利車輛往來通行,且該巷道與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約150公分左右,此有鈞院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如此高低落差甚大之道路顯無法直接通行使用,況該巷道路寬僅約2-3公尺,明顯小於大彰路約10-15公尺左右之路寬,被告張坤燦縱有面臨該巷道,其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亦不高。故被告蔡金詩之該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⒍對於前次至現場勘驗的測量結果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我方沒有意見,從此圖所看,依照我方所提的分割方案,只有可能對被告蔡金詩的鐵皮房屋有些微影響,其他部分,對兩造共有人均無影響,應該是屬於較為公平的分割方案。被告蔡金詩所建造的鋼筋水泥及鐵皮屋,均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依法本來就可以請求拆除,更何況其所建造的建物都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物,更沒有保護的必要。另被告蔡金詩提到被告張坤燦可經過大彰路三段二巷來通行,可是依照鈞院到現場勘驗並拍攝的照片,可知系爭土地跟該巷道高低落差達一個人高,約150公分,根本無法通行使用,更何況該巷道的路寬僅約二到三公尺,相較於大彰路的路寬十五米寬,兩相比較,被告張坤燦的土地面積大於被告蔡金詩的土地面積,理應分配面臨大彰路較寬的比例,但卻僅要求六公尺的臨路面寬,已經退讓甚多,所以被告張坤燦所主張的分割方案,顯然較為公平,更何況依照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8日的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張坤燦分得的土地與大彰路三段二巷的巷道中間相隔未登記的土地,並未直接鄰接上開巷道,更無法藉由該巷道對外通行,所以被告蔡金詩主張被告張坤燦可藉由該巷道對外通行,顯然沒有理由。另原告及被告廖秀芬也都同意被告張坤燦的分割方案,對大多數共有人都比較有利。
⒎此外,本件原告及被告廖秀芬等人均同意被告張坤燦之分
割方案,足見被告張坤燦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較為公平合理,請鈞院採為本件分割之依據等語。
㈣被告林當黨陳稱:在系爭土地上我沒有房子,但有種植茉莉
花,我目前使用的土地沒有道路通行的問題,有臨路。希望可以依照使用現狀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宗喜陳稱: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但有種植鳳梨,
沒有通行道路的問題,有臨路。同意依照使用現狀來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宗盛陳稱:在系爭土地上我沒有房屋,但有種植鳳梨
,目前我使用的範圍超過持分,但是我在另外的土地有持分,但是供別人使用,我沒有在使用,所以系爭土地我希望可以依照使用現狀來分割,不然對我會不利等語。
㈦被告林忠生陳稱:我不同意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中正陳稱:在系爭土地上面我沒有房屋,但有種植雜
糧。我希望不要分割。我與林忠生、林振雄三人是兄弟。我不要分擔分割費用。如果真的要被強制分割,是可以考慮幾個兄弟及親屬合併分割。對於被告廖秀芬提出的分割方案,現在的通行方案對我方的通行不方便,那些田埂本來就是我們在走的,如果田埂越留越小,對現在還在使用的人不方便。就乙、丙、丁等三個方案,我都沒有受到影響,所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林振雄陳稱:我不同意分割,因為當初分配使用的時候
,並沒有依照持分大小,而是根據土地的好壞,分到好的,使用面積比較小,分到壞的土地,分到的面積就比較大。但如果能夠依照原本的使用現狀分割,我就沒有意見。對於被告廖秀芬提出的分割方案,以前編號D部分,已經有一條道路,如果變換道路的話,對現在使用的人不方便等語。
㈩被告林陳早陳稱: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有種植鳳梨,對
於依照現狀分割,我沒有意見,至於我的持分與使用面積有無一致,我不清楚。我希望每一個人都獨立分割出一筆出來,只要分割的方向能讓每個人分配到直接面臨馬路即可,順序都可以接受等語。
被告王榮通陳稱:希望按照王榮通、黄勝忠、王榮蒼、三人
持分比例分配面臨道路之面寬,然後往後算足面積比較公平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山坡
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查兩造除被告林忠生、林中正、林振雄、廖秀芬、林陳早、黄勝忠等人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林忠生、林中正、林陳早因分割遺產而繼承取得、廖秀芬因贈與取得、林振雄、黄勝忠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關於系爭土地甲、乙、丙、丁案四種分割方法中,除廖秀芬
、蔡金詩、張坤燦三人所分得部分有差異外,對其他的共有人所分得的部分,四種分割方法均相同,故其他共有人對四種分割方案中,並不堅持採用何一方案,而原告黄勝忠雖提出甲案,黄勝忠本人表示亦可贊同其他方案,對其本人所提方案並不堅持,故本案所需斟酌的是乙、丙、丁三種方案中,對被告廖秀芬、蔡金詩、張坤燦三人的權益影響,廖秀芬所持的乙案,蔡金詩、張坤燦反對,蔡金詩主要反對理由是其鐵皮屋會被拆除且之前有分管契約,張坤燦的反對理由是其所分得的土地對外連接主要幹道大彰路僅2.5公尺,不夠寬,蔡金詩所提丙案,廖秀芬、張坤燦均反對,二人主要反對理由,均是其所分得的土地對外連接主要幹道大彰路僅
2.5公尺,不夠寬,而張坤燦主張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僅被告蔡金詩堅持反對,主要理由是其鐵皮屋會被拆除、且之前有分管契約、廖秀芬、張坤燦分得土地之對外通道2.5公尺已足夠等。本院認丁案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因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亦符合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審酌理由如下:
1、被告蔡金詩主張系爭土地當初分配時即依土地之好壞而為分管使用,是被告蔡金詩取得現供農舍、倉庫使用之土地範圍僅90分之9,而被告張坤燦所買受取得使用之內側土地,所占面積才為30分之5,被告張坤燦主張應給與6米寬之道路,顯悖當初共有人全體分配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公平約定云云,為被告張坤燦、廖秀芬及原告所否認。且蔡金詩並未提出分管契約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故無從採信。況且,被告蔡金詩所辯分管契約一節,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縱有被告蔡金詩所述之分管協議,然本件裁判分割亦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2、被告蔡金詩所建造之房屋為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又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張坤燦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會使被告蔡金詩之鐵皮造倉庫約有26平方公尺占用到被告廖秀芬分配取得之編號D土地,鐵皮造倉庫,仍可局部切割,無需全部拆除,屋外鐵皮牆面,仍可重新組合再利用,保留大部分倉庫繼續使用。
3、被告蔡金詩雖又主張被告張坤燦現所使用範圍之土地有大片面積臨大彰路三段2巷。惟查,該巷道甚為狹窄,路寬僅約2至3公尺左右,不利車輛往來通行,且該巷道與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約150公分左右,此有本院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況且,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彰路三段2巷之道路部分與張坤燦分得之E部分土地之間,尚有一長條形未登記土地,並非直接緊臨大彰路三段2巷之道路部分。如此高低落差甚大之道路顯無法直接通行使用,又該巷道路寬僅約2-3公尺,明顯小於大彰路約10-15公尺左右之路寬,而張坤燦分得之E部分土地與大彰路三段2巷之道路之間,尚有未登記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通行爭議,尚未可知,故張坤燦土地分得之E部分土地,若未與大彰路臨接,或臨接面積太小,其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會受嚴重影響,故被告蔡金詩之該部分主張,顯屬不可採。
4、再者,考量被告張坤燦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8,系爭土地面臨大彰路之寬度約為179.5公尺,而被告張坤燦所提出之丁案分割圖,僅主張臨大彰路部分面寬6公尺,以利被告張坤燦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臨路比例,張坤燦之請求並不為過。反之,若按蔡金詩所提之丙方案,廖秀芬所分得D部分、張坤燦所分得之E部分,都僅有2.5公尺接連大彰路作為對外連繫道路,顯然對其二人較不公平。本件原告及被告廖秀芬等人均同意被告張坤燦之分割方案,足見被告張坤燦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較為公平合理。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號│姓名│費用負擔比例│├─┼───┼───────┤│1│張坤燦│30分之8│├─┼───┼───────┤│2│蔡金詩│90分之9│├─┼───┼───────┤│3│林當黨│6分之1│├─┼───┼───────┤│4│林宗喜│18分之1│├─┼───┼───────┤│5│林宗盛│18分之1│├─┼───┼───────┤│6│王榮蒼│80分之2│├─┼───┼───────┤│7│王榮通│80分之3│├─┼───┼───────┤│8│林忠生│18分之1│├─┼───┼───────┤│9│林中正│18分之1│├─┼───┼───────┤│10│林振雄│18分之1│├─┼───┼───────┤│11│廖秀芬│30分之1│├─┼───┼───────┤│12│林陳早│18分之1│├─┼───┼───────┤│13│黄勝忠│8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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