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34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富鉅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麗珠 人債務人 鄭秋水 債務人 鄭金
一、債務人林麗珠、富鉅工程有限公司、 鄭金山 、鄭秋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林麗珠、富鉅工程有限公司、鄭金山、鄭秋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2年7月12日邀其餘債務人林麗珠、鄭秋水、鄭金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筆:
(一)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0.8%(目前為年率3.687%)計付。
(二)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0.8%(目前為年率3.687%)計付。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為據。
三、債務人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每月12日繳付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104年5月12日、10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中第八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林麗珠、鄭秋水、鄭金山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34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麗珠、富│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8│││460000│鉅工程有限│月12日起││7│││元│公司、鄭金│││││││山、鄭秋水││││├──┼───┼─────┼──────┼──────┼───────┤│002│新臺幣│林麗珠、富│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8│││184000│鉅工程有限│月12日起││7│││0元│公司、鄭金│││││││山、鄭秋水││││└──┴───┴─────┴──────┴──────┴───────┘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麗珠、富│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60000│鉅工程有限│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公司、鄭金│││百分之十,逾期││││山、鄭秋水│││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麗珠、富│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4000│鉅工程有限│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公司、鄭金│││百分之十,逾期││││山、鄭秋水│││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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