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0、3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詩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陸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陸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詩棋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亦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又於
103年4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陳詩棋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經警發現其為毒品犯罪之治安顧慮人口,而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104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之「快樂連線」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緝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5.96公克、0.38公克,合計毛重
6.3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陳詩棋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戒癮門診治療,亦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4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0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10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6.34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院安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9),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