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81號原告 鄞義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返還電腦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電腦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1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0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將原告所有IBM機型386號、編號5362號之電腦主機1部,返還予原告;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之本息。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數額,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備位聲明定之,即4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6萬1,197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6萬3,19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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