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非丙○○等人販毒集團之一員,雖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其犯罪次數非多,情節亦遠較共同被告丙○○等人販毒集團其中任何一員為輕。惟本案尚有共同被告乙○○、丁○○二人早於偵查中即獲准交保在案,而上述共同被告乙○○、丁○○坦承確為丙○○等人販毒集團之一員,其涉案程度遠較被告甲○○為重,參與販賣犯行次數,亦超過被告甲○○數倍以上,故共同被告乙○○、丁○○同涉重案,且犯行較被告甲○○嚴重,仍可獲得交保,則被告甲○○依同一標準,理應得獲交保處分。再者,被告甲○○就讀之樹人醫專即將於97年2月25日開學,現雖由家長代為辦理休學,但休學期間保留資格僅有2年,如不儘快利用時間完成學業,待本案執行時,過去四年就學徒然耗費,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詢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及證人尚待訊問,彼此供詞尚有許多必須釐清之處,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7年1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被告原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因認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應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