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97年度壢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經承辦員警通知其到場陳述,其到場時尚不知所為何事,經員警告知後出於一時氣憤說出「就為了這個瘋女人」之話語,從而顯屬欠缺公然侮辱犯意之怨懟氣憤話語云云。
三、惟查:㈠就本件事件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6年8月17日下午至警局提告傷害,係因案發一週前外出倒垃圾時,遭被告辱罵畜生並以垃圾往伊頭上丟,後甲○○經員警通知而到案說明時,經告以上情後即於派出所內開放式辦公室中稱「那個瘋婆子,我也可以告她,我說她偷了我家五兩黃金」,且一直罵直至伊說要加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被告才停止辱罵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歐建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7日下午,甲○○經通知到所陳述時,一見告訴人就罵其是瘋婆子、我家五兩黃金被告訴人偷,之後就其告訴部分分別製作筆錄等語。從而,就被告對告訴人稱其為「瘋婆子」及「偷我家五兩黃金」等語,業據前述2證人之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經本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雖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立於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地位,然另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之證述亦與其陳述相吻合,而該承辦員警係就其所見聞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在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真實性擔保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刑而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與該承辦員警就上情之陳述,均與其個別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而就該承辦員警之陳述而論,尚無如被告所稱為掩飾其執法過當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述之顧慮,則該承辦員警即證人歐建明所為陳述尚堪認屬實,再其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而得互為佐證之情況下,告訴人與該承辦員警之前開陳述應屬可信,至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非對告訴人罵「瘋婆子」,而係就遭告訴人告訴傷害罪嫌一事回以「就為了這個瘋女人喔!」,是屬對事不對人,應屬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且經證人歐建明於偵訊中證述稱「該處為人來人往的地方」,而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處係派出所開放式辦公室」,則本件發生地點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要屬「公然」無訛。再即便如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係就遭告訴傷害一事對在場員警稱「就為了這個瘋女人喔!」並脫口而出「偷了我家五兩黃金」等語,然其客觀上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評價,況被告非無智識之人,亦有顯然故意藉此羞辱告訴人,而非僅爭吵之怨懟氣憤之詞,其主觀上即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更遑論被告確對告訴人指稱其「瘋婆子」、「偷了我家五兩黃金」,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述所辱罵之話語,客觀上更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且顯有不屑、輕蔑或以攻擊為目的,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即上訴人辯稱其所為純係氣憤、怨懟之詞而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要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認。故本件被告所為顯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並具有犯意無疑。
㈢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固經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訂,惟由此規定「得」者,即可知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並非強制需以通知書為之,僅係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得因則用「通知書」方式而與「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法律效果連結,要之,如非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即便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仍不得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此觀之同條項後段即可得知。是被告即上訴人所辯員警未依前述規定核發通知書而致其到場不知所為何事,若其本意是欲指摘員警通知程序違法,則依前述,承辦員警所為之程序尚無違法至明,而若其是欲佐證被告經通知到場卻不知所為何事,因而其所稱前述話語應屬就突發狀況所為氣憤、怨懟之詞,則依本院之見,此二者間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所為顯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經前述,則被告即上訴人此處所辯尚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業經前述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