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更正:「乙○○將2門號SIM卡連同手機借予甲○○」為:「乙○○將2門號SIM卡借予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是被告將被害人管領使用之前揭SIM卡
1張搭配上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盜用,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另被告侵占被害人借用之前揭SIM卡,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335條之侵占罪。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上午6時7分許起至95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止,反覆撥打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遠傳行動電話,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短時間內密集接續為之而無中斷,足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認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前開犯行,惟念其盜用之時間非長、盜用金額及侵占SI
M卡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然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該規定係就前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本件被告雖於96年11月6日經通緝到案,然其發佈經通緝之時間為96年11月5日,在減刑條例施行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爰不就該行動電話SIM卡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物尚包括乙○○借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然被告堅決否認乙○○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借伊使用時,一併借用行動電話,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係將何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自難認被告除侵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外,尚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亦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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