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丁○○、甲○○、丙○○並禁止接見通信。
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丁○○、甲○○、乙○○、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月
18日執行羈押,被告丁○○、甲○○、丙○○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丁○○、甲○○、乙○○、丙○○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丁○○、甲○○、丙○○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以被告丙○○之生父 陳永元 於97年3月13日突然亡故,而被告丙○○之生母與生父早已離婚,被告丙○○為其獨子,必須料理父親喪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丙○○之父業於
97年3月21日出殯,而本院並已准許及通知監所戒護被告丙○○於當日返家奔喪,故辯護人所述之情節,現已消滅,此外,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上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