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5月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7年5月
1日桃監裁字第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5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甲○○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甲○○設籍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而上開裁決書經桃園監理站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於97年5月8日按上址送達,未獲會晤應送達人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龜山6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7年5月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對上開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7年5月19日起算至97年6月8日(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並無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排除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參照)止,且異議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7年6月8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7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有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證,顯已逾前揭法律明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