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毒品罪,而法官以被告證人眾多有串供之虞,依法羈押禁見在案,惟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法官面前所說之證詞屬實,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及家累,應無串證之虞,顯無逃亡之可能,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為此僅依該規定懇請 鈞長 賜准被告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詢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及證人尚待訊問,彼此供詞尚有許多必須釐清之處,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7年1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被告原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因認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應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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