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一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德清 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總公司),邀同被告胡德清、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000,約定借款期間於97年12月17日屆滿,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075%機動計算。
被告應自95年1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8月17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2,352,458元未清償,而被告違約當時之利息,應係年息4.01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連帶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3紙、通知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查詢單1紙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一總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胡德清、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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